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憶竹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伍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利息則
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五(現為百分之四點三九)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丙○○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453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均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自94年11月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11月6日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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