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賦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 戴芳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6號被告林明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內,見戴芳玉放置在座位充電中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戴芳玉發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