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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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林廷俊
張凱銘 相對人 黃承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值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前述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係合於前段法規,應予以准許外,餘則於法未合,不予准許。並揆諸前段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審酌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將予以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人認值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且以每月10萬元出租,暨上述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所訂期限各係1年4個月、2年、1年,若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滿歷此合計之4年4個月期限終結確定時,此期間之延遲受償損失出租所得容逾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故本院核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殆以4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