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5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曹榮黨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3時,與告訴人 李昶頡 在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烙印PUB」內,因故發生口角及爭執,竟於同日凌晨4時,乘李昶頡走出「烙印PUB」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PUB內之空酒瓶毆打李昶頡,致李昶頡受有右前臂深割傷合併右前臂伸指總肌腱斷裂、頭部外傷合併擦傷及兩膝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