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林子傑 被上訴人 吳江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官准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以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有如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應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乙節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略以「原告表示其係向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憑證,僅此電腦報表云云」,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認上訴人應就其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到場或亦不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上述裁判要旨。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除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之申請書,以及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家樂福帳務紀錄等證外,另應據以證明債權具體存在,即逕自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之理由,無非略謂:「原告主張其自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除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家樂福帳務紀錄外,其所提出之電腦報表,全係英文代號所組成,雖原告一併提出帳務名稱代號對照表,但根本無從看出被告如何持卡消費之特約商店、日期、金額為何,完全不合於一般金融消費者所能理解之內容,致無從辨識其借貸事實有無發生及如何發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緣由,倘因年代久遠,難以考查,而有舉證不易之情形時,如仍嚴守該條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各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金管會公告金融機構保留債務人帳務資料年限為5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審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申請、簽帳等事實之緣由距今已逾10年之久,因年代久遠,法商佳信銀行早已銷毀被上訴人之簽帳單,不易考查被上訴人確有在帳單上簽名、完成刷卡消費之事實外,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樂福帳務紀錄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該等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原審僅就上訴人未盡該等事實舉證責任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而不予適用及適用同條前段規定之不當。
㈢該明細為法商佳信銀行系統中直接影印之英文明細,於被上
訴人消費及還款時,法商佳信銀行系統會直接紀錄被上訴人消費金額、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還款方式為根據公式直接計算還款所沖償之利息違約金,並每月經過系統調整會做出帳戶總額結算。上訴人已將內容全數翻譯。
1.本金(AmtOriginalLoan)為被上訴人借款(FinancingVDR新增消費)所直接加總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575元。
2.利息(AmtInterestGain)部分為8,102元,該總額為系統自動加總,因當被上訴人還款時,系統除了會紀錄應繳款項及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外,不會另外列出沖償多少利息及本金,只會在Credit和balance之間先行計算後,直接在帳戶結餘(TODU)部份作調整。
3.違約金(AmtLateFee)為遲延利息(latefee)直接加總之金額,共計1,200元。
4.保費(CardAlreadypaid)為年費(Annualmembershipfee)加總合計為150元。
5.繳款總和(AmtPaidfromBegin)即項目ATM繳款(ATM)及劃撥繳款(Remittance)加總共計2,400元。
6.繳款總和依違約金、保費、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後之總金額(轉銷呆帳AmtWriteoff)共計為77,117元,亦即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
㈣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有明示。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
樂福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並為約定該信用卡之其他權利義務。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系爭債權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而合法移轉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77,117元及利息和其他費用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電腦列印資料、帳務明細、帳務名稱中文翻譯等為憑(原審卷5至7、15至17、19至22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事證,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1.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如約定條款所載。
2.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足證法商佳信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4年12月5日起全部讓與上訴人,債權內容為債權金額77,117元,包含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法商佳信銀行並以登報方式於94年12月21日為公告。
3.原審卷17頁帳務明細(與原審卷21頁資料內容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新增消費55,575元,93年5月11日ATM提款14,000元,經累計手續費、違約金等費用後,於9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積欠帳款77,117元轉列呆帳;原審卷15、16頁(與原審卷19、20頁資料內容相同)雖為以英文記載,且為電腦列印資料,惟第1行明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載「吳江山」(被上訴人姓名),經與上訴人提出之帳務名稱中文翻譯(原審卷22頁)核對,並經上訴人說明,可證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及部分還款沖償情形為:
①本金(AmtOriginalLoan)為被告借款(FinancingVDR新增消費)所直接加總之金額共計69,575元。
②利息(AmtInterestGain)部分為8,102元。
③違約金(AmtLateFee)為遲延利息(latefee)直接加總之金額,共計1,200元。
④保費(CardAlreadypaid)為年費(Annualmembershipfee)加總合計為150元。
⑤繳款總和(AmtPaidfromBegin)即項目ATM繳款(ATM)及劃撥繳款(Remittance)加總共計2,400元。
⑥繳款總和依違約金、保費、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後之總
金額(轉銷呆帳AmtWriteoff)共計為77,117元。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詳細說明(原審卷18頁)。
㈢綜上說明,由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事證之證明力本於推理之結
果,依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推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使用法商佳信公司核發之家樂福得益卡,於93年間累積積欠帳款77,117元及利息未償,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起受讓該債權之事實,應可得判斷其主張為真實。
㈣原審以「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報表,全係英文代號
所組成,雖原告一併提出帳務名稱代號對照表,但根本無從看出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何持卡消費之特約商店、金額及日期為何,完全不合於一般金融消費者所能理解之內容,致無從辨識其借貸事實有無發生及如何發生。本院法官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應就被告實際持卡消費之事實提出說明及舉證,並甚至當庭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必提出消費簽單,只要能提出說明被告具體持卡消費之明細(日期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即可,然原告表示其係向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憑證,僅此電腦報表云云,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未據其提供足使本院可清楚明瞭被告各次消費係於何時、何地(特約商店)及何金額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卡消費而由法商佳信銀行透過收單銀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再按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即揭明債權證明文件之完整於讓與債權程序中之重要性,此應為專業從事受讓不良債權資產之為主要營業內容之業者所明白者。此規定於資產管理公司向銀行承買消費金融債權時,亦應適用。且基於憲法下之平等原則,銀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說明及舉證義務,並不能享有優於一般民眾之待遇,試問倘一般民眾甲主張受讓乙對丙之債權,但乙已將借款記錄及憑證銷毀,只有自行記錄的最後總金額或憑記憶印出電腦報表一紙,現已不記得各次實際貸與金額、日期及方式為何,其請求焉屬有據?信用卡或簽帳卡之消費明細仍關係到實際消費借貸之成立事實及其本金為何,以及其如何加總而成,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電腦報表一開始就僅有債務總額,而無從審核其中是否已包含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等,更無從說明各次墊付信用卡或簽帳卡消費款之實際成立情形,且無從審查有無灌水造假情形,已嚴重低於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揭示善良管理人注意所負之最低資訊提供義務,因此原告受讓債權時疏於本於專業要求讓與者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致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能就消費借貸事實為詳實陳述。」而認上訴人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毫無根據,顯不足採云云,固非無見,惟顯然忽視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事證,已明確顯示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後之消費使用、預借現金及部分還款之事實。原審卷17頁帳務明細即載被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於93年5月8日以劃撥繳款2,400元,而信用卡亦兼有預借現金之功能,該帳務明細即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使用ATM提款(應係借款)14,000元,凡以信用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僅留有該筆帳款提領之電腦紀錄可證,實際上即未能有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之紀錄,是原審以前述理由採擇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其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從上述規定可知,得依該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者,限於不到場之當事人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之情形,如不到場之當事人依公示送達為通知,則無該條第3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設籍於花蓮市○○街○○號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31頁),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審對之為公示送達,亦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公示送達資料為憑(原審卷11頁),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屬依公示送達通知之不到場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得準用同條第1項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屬有誤。
㈥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帳款未償暨債權讓與等事實,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依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其因年代久遠、舉證不易,應依同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屬無據,其以此為由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1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1,6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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