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新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97年度存字第22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37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86號及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 張明坤 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