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詹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5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回執行狀、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卷、假處分卷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