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其中「其心儀之對象」更正為「其追求者」,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怡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怡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見告訴人 王培倩 (下稱告訴人),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會自言自語,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出來;我沒有說她「破」,而是「落魄」,只是「落」這個字發音咬字不清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呼 沂謙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 呼沂謙 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破」、「死胖子」等語,堪以認定。又「破」(意指「差勁、低劣」,見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死胖子」等文字,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多具貶義,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再參以被告係因故對告訴人不滿,而自行走至告訴人身旁並口出前揭言詞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到健身工廠運動,我覺得告訴人氣勢凌人,只針對我,就上前跟告訴人說她是胖子,…我有說她是死胖子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呼沂謙證述當時被告是過來告訴人的旁邊對她說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11頁),且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存卷足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口出「破」、「死胖子」等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而與自言自語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邱怡芳(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怡芳認健身教練王培倩藉故接近其心儀之對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同盟店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健身房,對王培倩公然辱罵「破」(前後文義應係指對異性之行為舉止不佳)、「死胖子」等語,足以貶損王培倩之名譽。
二、案經王培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怡芳於警詢中坦承有對告訴人王培倩口出「死胖子」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呼沂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向上址健身工廠櫃台人員辱罵告訴人是「越南妹」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然證人即櫃台人員 徐靖翔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批評告訴人穿著像越南妹,是跟我一個人說等語,參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自陷於偽證刑責之必要,該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係批評告訴人之穿著像越南妹,應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核屬「誹謗」罪之範疇,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要件,然本件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一人為上開言詞,應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此部分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