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宜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以手機傳送其個人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雅淳 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匯款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待匯款完成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初,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軍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該案告訴人 黃湘怡 詐騙,致該案告訴人黃湘怡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經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可考。
(二)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工作,「軍鋒」要伊下載火幣APP,並設定收款帳戶,每綁定一個銀行帳戶,就可以領得定金2千元。伊於111年9月4日19時20分許,至7-11超商提領2千元之定金後,「軍鋒」便要伊配合綁定4個銀行約定帳戶,並將帳戶及火幣APP資料均交給他。伊交付後因為收到網路銀行入出帳通知,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匯入,伊有詢問「軍鋒」,「軍鋒」則稱該些是公司資金,並要伊再配合綁定2個約定帳戶。伊於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軍鋒」給付之3千元後,有依「軍鋒」指示匯款2千5百元、3千5百元至他指定之銀行帳戶。伊起初雖有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察看,但之後「軍鋒」就要伊不准登入,若要登入,需要先知會他們,因此本案帳戶內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之款項,均非伊所為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被告除於上列時間以ATM方式提領2千元、3千元,並轉匯2千5百元、3千5百元外,該帳戶內其餘透過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為,甚至被告另因經「軍鋒」告誡,而不得任意登入、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2.佐以被告與「軍鋒」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66頁),被告於111年9月5日傳送網路銀行截圖詢問「軍鋒」帳戶內款項時,「軍鋒」除以該些款項為公司資金為由,要被告不要去使用帳戶內款項外,另表示「以後網銀你自己那邊不要登進,要登進要通知我這邊一下,以後公司要是存錢進去在操作買幣作業,你那邊登進會影響公司作業喔」、「下次不要登進就可以,要登進要前提前通知我一下」、「下次注意,不要登進就好」等語,亦可見「軍鋒」為避免該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挪用,屢次叮嚀、囑咐,並要求被告不得再登入網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互吻合,足證被告所為供述並非子虛,而使用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轉匯款項之人並非被告。
3.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9日9時9分許、10時9分許,匯入該帳戶之3萬元、2萬5千元款項,於匯入後,均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輔以本院前揭認定,堪認該些款項之轉匯並非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是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責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與「軍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告訴人部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依被告當時僅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認其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4.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另案告訴人黃湘怡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涉之本案,係以同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