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霖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補充「被告蔡政霖於111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乙份附卷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未思告訴人基於兩人情誼,為其出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使用,詎竟明知自身資力不佳,除未依約如期償還每月應付款項外,猶以該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供己娛樂,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須支出房租、水電及女兒之教育費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利益,固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7013元,告訴人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證,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蔡政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為 田堉銓 友人。蔡政霖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不詳時日,向田堉銓佯稱:伊身上現金不足,先由田堉銓購買空機搭配門號,之後會每月還錢等語,致田堉銓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亞太電信新莊新泰直營門市,由田堉銓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行動電話(型號
XSMAX64GB)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月付型門號,綁約30個月,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396元,下稱本案門號),並由蔡政霖領取該行動電話使用。詎蔡政霖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甚且於109年2、3、4月間,又以本案門號綁定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消費3,790元(計算式:170元+33元+1,660元+170元+33元+180元+38元+33元+170元+100元+180元+33元+990元=3,79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每月應付款項1,396元及購買遊戲點數3,790元之利益。
二、案經田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堉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書上明載,本案門號為月付型門號,綁約30個月,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需支付1,396元)、亞太電信109年1至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被告於偵訊中當庭在亞太電信109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GooglePlay消費明細旁標註「這是我消費」及親筆簽名、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每月應付款項1,396元及購買遊戲點數3,790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