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頂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頂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頂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住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夏頂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4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401)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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