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世良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玩具槍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9至191頁、第197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量處最低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400元,需扶養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被告林世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曾復中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區○○○街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管理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見曾復中以手勾搭其女友,心生不滿,竟返回住處拿取BB彈玩具槍1枝後,於翌(24)日半夜
0時15分許回到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以上開玩具槍抵住曾復中胸口,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不知該槍枝為玩具槍之曾復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曾復中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林世良,致林世良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林世良,經得其同意搜索而查扣上開玩具槍。
二、案經曾復中、林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曾復中手勾其女友一事,心生不滿而於前述時、地,持玩具槍對著被告曾復中,之後二人相互毆打,造成其左手臂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曾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林世良以槍枝抵住胸口,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被告林世良傷勢相片被告林世良左手臂有傷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林世良手持玩具槍走向被告曾復中,之後並曾將被告曾復中壓制在石椅上,但0:11:38時,被告曾復中即已反抗站起,迄至0:11:50止,雙方均呈纏鬥狀,足認被告曾復中並非僅為反抗而出手推被告林世良。5勘驗筆錄被告林世良於案發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時,隨即表明左手臂因遭被告曾復中傷害而有傷勢。6扣案之玩具槍及其相片被告林世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復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世良於上開時、地以玩具槍抵住曾復中後,又以拳頭、槍枝毆打曾復中,使之受有左胸口悶痛、右側頭部腫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良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曾復中雖然指稱因遭被告林世良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勢,但未前往醫院驗傷,僅於警詢中指稱受有傷害,並經員警就傷勢部位拍照附卷為證;然而,觀諸該卷附之相片,並無法辨識曾復中頭部或胸部有何紅腫、挫傷或其他異常之處,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世良確有造成其受傷之行為。惟被告林世良此部分如果成立傷害罪,則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應吸收前開已起訴之恐嚇行為,致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次,被告林世良固陳稱當時遭被告曾復中毆打,尚有手背受傷、右眼下眼皮腫起之傷勢,惟被告林世良亦未前往醫院驗傷,僅於警詢中經員警拍照附卷佐證。然依卷附之被告林世良傷勢相片,其左手臂雖然有挫傷,但眼角、左手背部位,並未見有何新生之傷勢或瘀青,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左手背、右眼下方之傷害,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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