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宗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搭乘大都會606號公車,該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其因談論有關政府購買Covid-19疫苗問題,而與同車乘客 楊秀梅 發生口角,楊秀梅於爭執期間並先行抬腿踢向林政宗施暴,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無證據證明雙方因此衝突受有傷害),嗣因公車司機制止,雙方短暫停止衝突,於同(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林政宗欲下車之際,又與楊秀梅發生口角,林政宗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雨傘由上往下陸續猛力揮擊楊秀梅頭部5至6下,致楊秀梅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84、85、132、1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4、1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告訴人之子 莊振豪 、公車司機 黃文禮 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卷第18、35、36頁),且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3至30、35至39頁;本院卷第109至115、87至9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兩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右手持雨傘由上往下陸續猛力揮擊告訴人頭部5至6下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旨,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據此,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可能是其宿疾造成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右手持雨傘由上往下陸續揮擊告訴人頭部5至6下,已如前述,所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並不違常;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近5年因頭、腦部傷勢或病情之就診紀錄,其結果:除本案外,查無告訴人曾因頭、腦部傷勢前往就醫之紀錄,此有相關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與被告之毆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持雨傘毆擊告訴人頭部,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身體)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雨傘由上往下陸續猛力揮擊告訴人頭部5至6下之犯罪手段,以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已78歲,且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前述雙方第一次衝突時曾抬腿踢向被告,對於本案之惹起,亦有可歸責之情事,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於80年間曾有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1支,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沒收該雨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