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自稱其為訴外人即台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代理人,以台富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品名為980H之座椅280席,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開立票
面金額為11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買賣契約定金,嗣原告
於同年6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
鎮○○路○○○號之台灣影城,且於同年6月23日安裝完畢,
原告乃於同年6月24日向台富公司請求清償餘款268,000元
,然台富公司以被告未經其授權即與原告簽訂契約拒絕給付
餘款,是被告無代理台富公司權限,卻以台富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前揭訂購座椅契約,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無權
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任職機
構包含台富公司之名片、兩造簽立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
單為證,且原告前於102年4月間對台富公司提起請求給付
貨款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台富公司與原告簽
訂訂購契約而判決原告對台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並駁回原告
之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準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無權
代理台富公司致原告所受損害26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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