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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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131年7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05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利率分階段調整,前2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5年共分18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45,982元,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繳息明細、台北光復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1月4日新院 雲民碩 98司拍355字第238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