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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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易字第2號原告 洪雅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少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惟逾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72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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