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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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7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筱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阮紹銨 律師被上訴人 林合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林冠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法,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64分之1,各移轉登記128分之1予聲請人,爰聲請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161本院卷二第46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代林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