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皮包貳只及仿冒LV牌皮夾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核無前案紀錄,所犯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尤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並於98年12月28日期間屆滿,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茲因扣案之仿冒LV牌皮包2只及仿冒LV牌皮夾2只,概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7年12月29日起,並已於98年12月28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查扣之仿冒LV牌皮包2只及仿冒LV牌皮夾2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此亦悉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證物一覽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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