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11月14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14日間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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