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民國97年11月20日所辦理之伊朗旅遊團,因被上訴人惡意丟棄護照,致未能於11月28日前往德黑蘭機場辦理離境,斯時曼谷機場固已關閉,惟所有班機均改於烏打拋替代機場起降,上訴人亦已另訂其他航空公司班機,上訴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4條規定,代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使其得以搭機回台,且上訴人斯時派人前往外交部,協助被上訴人親屬辦理補發護照事宜,惟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