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4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5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39,292,165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中之32,292,165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確認金債權額為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何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