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姜智揚 律師被上訴人 吳德昭
吳德堂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 吳德一 、被上訴人吳德昭、吳德堂(下各以
其名稱之)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伊)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與伊達成協議,伊若在101年購買則吳德堂願將系爭同意書第5條土地依1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售於伊(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以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4倍,向吳德堂購買系爭同意書第5條土地應有部分1/3,堪認吳德堂與伊間就吳德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締有買賣關係,然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仍未終止與吳德昭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德堂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代位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伊與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倘先位不可採,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4,537元計算,扣除伊購買應支付對價886萬9,000元後,伊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損失為1,029萬2,263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吳德堂給付1,029萬2,263元。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與吳德昭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非適法。縱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仍受前案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因契約當事人尚未完備,且就契約標的亦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無契約之存在。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同意書第5條延伸而來,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需一併處理,不得分割處理,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屬系爭土地全部,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與吳德堂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出賣人係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吳德堂主觀認知系爭協議書係出賣其與吳德一、吳德昭共有之系爭土地,故須有出賣人3人之意思表示與簽名始生法律效力,且於簽名後同時告知上訴人之子 吳鎮宇 其仍需徵詢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並且簽名於上,可知吳德堂主觀上並無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1/3之意思。況且,自吳德堂收受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存證函後,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仍需尋求吳德一、吳德昭之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上訴人未取得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抑或應有部分1/3,吳德堂均無出售之意思,兩造意思尚未合致,契約自始未成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德堂。㈢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吳德堂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德堂應給付上訴人1,029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段○○○○○○○○○○○○○○○○○○○○○○○○號系
爭土地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並借名登記為吳德昭所有。
㈡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同意書,其中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㈢上訴人所執有之101年4月9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買方吳
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
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僅吳德堂1人簽署(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上訴人、吳德一及吳德昭均未簽署。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北安和215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
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4倍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吳德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901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仍需尋求吳德一、吳德昭之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上訴人未取得吳德一與吳德昭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買賣之
債權契約,然吳德堂未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29萬2,263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吳德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與吳德昭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再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第民法第226條請求吳德堂賠償損害(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7頁),而上訴人於前案,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經核吳德堂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又就吳德昭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吳德堂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㈡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然仍須前後二訴之重要爭點相關。
2.本件被上訴人為吳德昭、吳德堂2人,前案受判決者為吳德昭1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德昭為吳德堂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本件重要爭點為上訴人對於「吳德堂」是否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前案上訴人主張吳德昭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案重要爭點為上訴人對於「吳德昭」是否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故對於本件與前案均為當事人之吳德昭而言,本件與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無相關,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吳德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
吳德堂,吳德堂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然吳德堂未終止與吳德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所簽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社子土地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即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依市價向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且約定系爭土地須統一處理,而不得分別處理,即若上訴人欲向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購買系爭土地,須得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之同意。上訴人所持有吳德堂1人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
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
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系爭協議書文義已表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契約標的為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賣方及標的物均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契約,須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吳德一、吳德昭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未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第5條上訴人、吳德
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已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則系爭協議書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統一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意,並無吳德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或全部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808號判例均為買賣雙方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本件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已在系爭同意書第5條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即須統一出售,而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賣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就共有物特定部分買賣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均為共有人其中1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售共有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共有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然本件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已在系爭同意書第5條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不可分割處理,即須統一出售,上訴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4人均同受拘束,而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賣方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3人,吳德堂並無單獨自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或全部之意思,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買賣雙方就共有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不同。
4.綜上,上訴人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無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上訴人與吳德堂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先位請求:1.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2.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未取得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吳德堂既無給付之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2.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德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吳德堂於上訴人給付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吳德堂賠償1,029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