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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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葉建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30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565-ZQ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
30.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4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認其違規屬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30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於10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貨車司機,其於107年3月5日行經國道五號30.3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進行酒測。當時舉發機關不僅未對原告告知權利、予原告漱口,於酒測完畢測得酒測值0.18MG/L時,亦拒絕讓原告重新檢測。原告自知無違法情事,於舉發機關員警做完筆錄後,旋乘計程車至礁溪杏和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抽檢,該抽檢報告亦顯示正常(該報告雖於事發後1小時44分方做成,但實際上原告抽血不到10分鐘,有40至50分鐘係在等待抽血),顯然舉發機關之執法係有不公;又原告當日滴酒未沾,測得上開數值,儀器亦恐有問題,原處分自有不當,並應返還原告已納罰鍰、支出計程車費、拖吊費、血液檢驗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五號北上路段,行車不穩,乃尾隨攔停,當場發現原告滿臉通紅散發酒味,即詢問有無飲酒,經原告表示飲酒結束時間在前一日晚間12時左右,因距離攔檢時間已逾15分鐘甚多,員警遂於攔停稽查地點對原告直接實施酒精濃度測驗。核諸實施酒測過程,舉發機關員警不僅告知儀器歸零、依循程序請求原告吹氣,並提出測試結果予向原告確認。原告雖稱舉發機關未提供漱口及第2次測試,但原告既非於15分鐘內飲酒之人,本無漱口之必要,又依法原告亦無進行第2次酒測之原因,尚難認舉發機關所為測驗有所違失。又本件並非拒絕酒精測驗或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情況,舉發機關亦無宣告相關權利之必要。遑論,原告固於事後向醫院申請血液酒精濃度測驗,並提出未含酒精之血液檢查報告,但原告至醫院申請抽血之時間,與前開第1次酒測之時間已相差1時44分,亦難憑此檢驗結果做為舉發機關所為酒精濃度測驗結果錯誤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0.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4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認其違規屬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
7年5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503號函、員警密錄器錄音節錄譯文、職務報告書、違規取締光碟、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頁47至65、73),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已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訂有明文。
(四)查本件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當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行車不穩,請求其停車受檢,並嗅及原告身上酒氣,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喝了什麼等語,經原告自承「昨天12點多喝」、「昨天喝2罐啤酒,一杯維士比」等語,乃告以原告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因原告遭攔停之時間與實際其飲酒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舉發機關員警復向原告說明受檢流程,俟確認酒測儀器歸零,當場予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嗣原告成功完成檢測,員警再提示酒測儀器予原告檢視檢驗數值,確認檢測結果為「
0.18MG/L」、應予扣車等情以觀,可見舉發機關係認原告雖在前日(107年3月4日)有飲用啤酒、維士比,但已距檢測時(107年3月5日)達15分鐘以上,依法得立刻予以檢測,毋庸再提供原告杯水漱口,遂按酒測法定程序實施檢測,且其酒測過程俱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程序規範,要無瑕疵。而上開勘驗內容亦與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50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所示內容,互核相符(頁63至64),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告以權利、未予以漱口、未提供2次酒測機會,但本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件,原告遭攔停詢問飲酒時間,亦距檢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甚遠,無待再為拒絕酒測之權利宣告或提供杯水漱口即應予檢測,而舉發機關亦已循法定程序進行酒測,尚無違法之情;又依該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當場確認儀器顯示酒測數值0.18MG/L)後,除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者外,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則本件原告既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定結果達0.18MG/L確認無誤,在查無檢測明顯異常情形下,舉發機關員警自不得再次實施第
2次檢測,故員警拒絕原告第2次酒測之主張,亦無不當。綜此,舉發機關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均已符合上開酒精檢測之法定程序,且測得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舉發機關施行酒測不符程序,自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日滴酒未沾,測得酒精濃度超標,儀器恐有問題;其於同日至礁溪杏和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抽檢,報告亦屬正常云云。但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儀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0024/073886、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頁67)。而本件酒測檢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5日,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8MG/L,亦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足憑(頁49、65),則原告接受上開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而檢測之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原告復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固曾於同日前往礁溪杏和醫院抽血,然原告至該院實際抽血時間為107年3月5日下午1時38分,檢驗結果為14.1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07MG/L)乙情,有礁溪杏和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為憑(頁17),原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後間隔近2小時始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檢測,而人體之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遞減消逝,是原告測得之數值明顯較員警攔停當下測得之數值為低,與常情並無違背,亦難憑此逕認員警測得之酒測值有明顯異常。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檢原告,進行酒測,業經查明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復經確認酒測器尚在有效期限,檢測結果又查無明顯異常情形,且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已足確保原告酒測程序符合相關規範,則依上開所述,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0.18MG/L,確有該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之採證及舉發程序均無瑕疵,被告依此為原處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18MG/L),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附件:
┌────────────────────────────────────────────────┐│影片檔案:2018_0305_115712_218B(酒測過程).MP4││影片時間:01分01秒││影片人物:葉建中(下稱葉)││實施酒測之警察(下稱甲)││共同執勤之警察(下稱乙)│├─────┬──────────────────────────────────────────┤│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係裝設於警車內、鏡頭朝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開始時間顯示2018/03/0511:││01分01秒│58:11。錄影畫面之收音範圍僅及於車內之聲響,尚無法判斷車外人物之對話內容)。畫面一開│││始,有1名手持酒測器、身著黃色反光背心之警察(下稱甲)及另名站立於甲身旁之警察(下稱│││乙),與1名頭戴灰色棒球帽、身著藍底橘領polo衫(上載鼎順貨運等字樣)之蓄鬍中年男子(│││即原告,下稱葉)共同站在前開警車之右後側車尾處,該警車後方,則有1輛上載「鼎順搬家」│││之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起初之畫面,係甲在與葉對話,而乙則在一旁,手持平板│││及證件查詢資料。於約30秒至37秒間,甲將手中酒測器裝妥,準備令葉進行酒測,葉則又開始說│││話,至約50秒時,甲將酒測器舉起,示意葉觀看,葉看了一眼復轉頭向乙確認,於54秒時,傾身│││向前朝酒測器吹氣,至57秒時離開酒測器,58秒時甲、乙、葉共同查看酒測器上數字,畫面即告│││結束。│└─────┴──────────────────────────────────────────┘┌────────────────────────────────────────────────┐│錄音檔案:00000000-錄音檔.MP3││影片時間:24分11秒││錄音人聲:葉建中(下稱葉)││實施酒測之警察(下稱甲)││共同執勤之警察(下稱乙)│├─────┬──────────────────────────────────────────┤│00分00秒起│【以下均為臺語對話直譯】││至24分11秒│││止│甲:何時喝的?│││葉:昨天12點多。│││甲:稍微有味道啦。│││乙:為何要閃?│││葉:沒有啦,沒閃啦。啊就…(後聽不清楚)│││甲:我跟你說,現在是11點多。你說你昨天喝的嘛?│││葉:對啊。│││乙:過去曾經測過嗎?│││甲:0.15以上要扣車、0.25以上要送地檢署法辦。我先跟你說一下,這是你的權利我必須告訴你│││。│││葉:對啊,因為我上班我是不敢喝酒。│││甲:昨天喝的就對了啦?確定?│││乙:昨天喝什麼?│││葉:昨天喝2罐啤酒,1杯維士比。│││甲:有無超過是依酒測器為準啦,這時間應該是會過啦。葉先生嘛吼,葉建中?│││乙:你有再喝什麼嗎?…(後聽不清楚)│││葉:就咖啡,沒有,咖啡啦,沒有沒有,那我不敢喝,我上班不敢喝酒的。│││乙:好,來,歸零吼,歸零。│││甲:還是有一點味道啦吼,不算太重。│││甲、乙:來,吹。再吹、再吹、再吹。來,好了。│││甲:還是有一點味道啦,不太重。一點點啦。│││葉:我上班一定不敢喝酒的嘛。│││甲:問題是你昨天還有在喝啊。│││葉:我以前曾被扣過車。│││乙:好,來0.18。│││甲:那剛好扣車。│││乙:趕快去移車。│││葉:可以給我身分證…(後聽不清楚)│││甲:你跟我說你是昨天喝的,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了…(後聽不清楚)│││葉:扣車這樣,我無法向公司交代。我紅單繳一繳…(後聽不清楚)。│││【於01分55秒至02分12秒間,警方進行無線電測試,至02分14秒時,甲以無線電呼叫拖車前來北│││上30.2公里處,拖吊原告駕駛之小貨車】││││││葉:請教一下,你說你現在給我測,測出來是0.18。│││甲:對,要扣車,還要吊扣駕照。│││葉:還要吊扣駕照?│││甲:對,要吊扣駕照。阿你車就等紅單繳一繳,然後再來領回。│││葉:你就讓我喝個水再測1次不可以嗎?│││甲:沒辦法這個不能再測第2次了。│││【於03分27秒至03分52秒間,錄音內容均為拍照聲音,3人並無對談】││││││葉:那我駕照…(聽不清楚)。│││甲:我剛有幫你查,你的駕照是正常的。│││乙:你要看他5年內有沒有再被抓過。│││葉:我以前是騎摩托車…│││甲:等一下我看一下,我剛沒看那麼詳細。│││乙:是幾年前?│││葉:差不多6、7年前,因為騎機車。因為我…(聽不清楚)。│││甲:有那個違背安全駕駛,有。│││葉:這就是之前騎機車的嘛?│││甲:你計程車的執業登記證也被廢止了吼?│││葉:對,我現在就都送貨。│││甲:這裡看不出來了啦,不然我再試試。│││乙:你幫他看駕籍。看下面。│││甲:我看一下,這100年,現在都107年了,已經超過。│││葉;對啊就很久了。│││乙;來,葉先生這裡簽名。│││【於05分36秒至06分00秒間,甲再次進行無線電呼叫,令拖車前來拖吊原告駕駛之小貨車】││││││葉:那如果要請公司來領車,該怎麼領?│││甲:隨時領啊。就是紅單先繳一繳。│││乙:欸…就是拿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公司名、大小章、委託書,你這個已經超過5年了,可能係│││罰1萬9500元,以監理站的為主。│││葉:1萬9500元,還要吊扣駕照?等等,我去關一下引擎。│││甲:別急別急。葉先生,你等等帶著公司的營業登記證來,如果紅單填繳完,就馬上讓你領。這│││樣了解嗎?│││葉:要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於07分00秒至07分55秒間,3人均再無對話】││││││乙:沒關係讓他打。│││甲:葉先生,你站過來一點比較安全,不要站在這個車道上。│││葉:…(前聽不清楚,似與第3人對話),他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在要扣車…我又沒喝酒│││,我只有昨天喝一點點。│││甲:給你看著,我去寫一寫(似對乙稱)│││【於08分34秒起,3人均再無對話,嗣於09分59秒至10分47秒間,僅有甲、乙2人於開製舉發單│││時彼此對話】││││││乙:你剛才有錄音嗎?│││甲:我有錄音,他說他昨天喝的,已經超過了。│││乙:難怪他開這麼快,走若飛似的。│││【於11分04秒至12分00秒間,甲、乙又再無對話;於約12分01秒後,甲念過一段數字(000000,│││此經查為舉發機關當日使用酒測儀器器號),惟2人仍呈靜默狀,至14分19秒時亦然】││││││甲:筆給你,這裡簽名一下,你看一下。│││葉:大人,難道真的不能再給我喝個水,再酒測一下嗎?│││甲:按照規定,15分鐘之內重新漱口,再吹一次酒測,但你是昨天喝的到現在。│││葉:但我真的是昨天…我也是照實跟你說。│││甲:沒辦法,規定就是這樣,這沒辦法幫忙你,不是我不幫你,抱歉,麻煩你簽名一下,然後看│││一下有無錯誤,紅單繳掉後車子就可以牽,不會刁難你,不好意思,我跟你道歉,因為你的│││要求我無法幫你處理,抱歉。│││葉:我的意思是說,真的無法讓我重測一次嗎?不然這樣下去我工作就沒了。│││甲:這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你,因為這是法律規定,也不是我訂的。│││葉:我明白,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第一次測時是0.18,我記得我以前騎機車時…。│││甲:跟你報告一下,法律的規定是,如果你現在剛喝過酒,在15分鐘以內,就應該提供你漱口,│││但如果說是好幾個小時以上了,就不必要了。而何以規定15分鐘內要漱口,那是因為剛喝完│││酒時,口腔內會有酒精殘餘的成分,怕會測不準,所以法律才規定說15分鐘之內要讓你漱口│││,這不是我發明的,這就是法律的規定。│││葉:沒有啦,我只是想說有沒有辦法拜託一下,稍微通融,不然這樣我真的…(後聽不清楚)。│││甲:這沒辦法。│││乙:你昨天在哪裡喝啊?│││葉:在家喝的。昨天因為我大哥過世,友人來家中捻香,所以就在家中喝了,但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上班,也不敢喝多。│││乙:但你還是超過了啊。│││葉:我真的只有喝1杯…(後聽不清楚)跟啤酒。│││乙:你酒就是還沒有退啊。│││葉:我一早6點多就出門了,我就去醫院啊。我想說大人你就通融一下。│││乙:沒辦法,我們開單有1個範圍,到0.18才會開單,結果你測出來就剛好在0.18。否則你若是│││0.16-0.17之間,我們都不會開單,沒辦法,因為我們都已提供這個彈性。│││葉:我的意思是…大人難道不能…。│││乙:沒辦法。規定就是只能測一次而已,你那個又是昨天喝的。啊你讀到什麼畢業的?你的學歷│││?│││葉:高中。高工。│││乙:拿單子給他簽。│││甲:好,這張給你,請你簽一下。│││甲:欸,我單子還沒給你?│││(問乙)我單子有在你那裡嗎?紅單?│││乙:(回甲)剛才不是在你手上?那兩張是?│││甲:那兩張不是。│││乙:酒測哩?│││甲:酒測那張在這。│││乙:單子不是在你手上?│││甲:沒啦我印三張啦。│││乙:印三張幹嘛?集起來記帳喔?│││甲:沒有啦,跟報帳沒關係啦。│││乙:這件....(聽不清楚)要寫喔?│││甲:沒啦剛才不小心按了三張。│││甲:吼,這個正本給你。│││葉:我需要跟你們走嗎?│││甲:坐我們的車,我們載你。葉先生,請把車內的貴重物品、錢都拿下來。拿下來了沒?我是先│││跟你說啦。然後駕照也還要吊扣。│││葉:駕照也要吊扣喔?│││甲:然後你繳完紅單,車會還你。│││乙:那你人來給我們載。│││甲:你鑰匙有拿給那個司機嗎?│││甲:吊到頭城喔,欸老闆!喂,吊到我們頭城喔,老闆!│││老闆:幹嘛?│││甲:吊到我們頭城那邊啦。│││老闆:我知道啦。│││甲:我們先帶人回去了喔。││││││【此後,即19分40秒起,本件酒測之攔檢、實施及扣車之過程均告結束。嗣至錄音結束為止,均│││無其他與本件交通違章相關之對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