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告 劉嘉富 被告 吳季倉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案請准予停止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