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無力支付上開金額,請求該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審酌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命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場執行時,即逕向檢察官表示其無力支付上揭6萬元,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為佐,則受刑人不思於期間內為履行負擔之準備,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亦未提出其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於開始執行之際即遽向檢察官表示其未能履行負擔,顯然漠視法院上開緩刑判決所定負擔之諭知,而難認其有履行該負擔之誠意,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復衡酌受刑人前案犯罪手段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歪風淫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原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為使其自新,爰予緩刑宣告,且參酌並命負擔,然受刑人既未知警惕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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