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麟於民國100年7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過溝二路與東西七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逸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東西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逸祥受有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育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李逸祥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李逸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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