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健
何莉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因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起訴在案,本件涉案金額非低,且尚有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內容為何及發票日期98年12月5日、發票名義人 文世明 之支票
2張究為何人所簽發等問題諸事實,均有待調查釐清,況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觀之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供述內容仍有諸多隱瞞,不能排除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絕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罪刑非輕,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涉案情節繁雜,自應由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雖稱:為維生計必須出國洽談商情云云,惟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於國內並非無找尋工作之機會,且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尚非無從以視訊或其他連線方式洽談之餘地,況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既已於聲請狀內表明該次洽談對其等之重要性,益足見其等確有因工作因素而長期滯留國外而無法到庭之虞,且遍查全卷亦未能提出確有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必要或非由其等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雖於刑事聲請狀上載明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觀諸其等之聲請理由,應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誤載,本院自僅就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及何莉蕙2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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