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晉葳

蔡欣玲

黃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九所示之物及編號六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 參佰 肆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葳、蔡欣玲及黃裕祥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俱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卷第9至31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九所示款項係黃裕祥、蔡欣玲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編號六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40元係吳晉葳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等節,據黃裕祥、蔡欣玲於偵查中、吳晉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1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8至19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下稱偵卷】第39、49、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4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之物,固為供受刑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受刑人向證人 陳志雄 所承租,非屬受刑人所有,此據受刑人及陳志雄於警詢時各所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至9、16、22至23、28頁;偵卷第39頁);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陳志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㈣再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中之9,990元(計算式:10,330元-340元=9,990元),係吳晉葳於查獲前稍早某日,將其在其他選物販賣機的營業所得,倒入本案犯罪所用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中等節,據吳晉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9,990元確為吳晉葳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9,990元,要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持有人/保管人

選物販賣機電子IC板5塊

黃裕祥

對獎刮刮樂5張

黃裕祥

新臺幣(下同)3,390元

黃裕祥

選物販賣機電子IC板1塊

吳晉葳

對獎用刮刮樂1張

吳晉葳

10,330元

吳晉葳

選物販賣機電子IC板1塊

蔡欣玲

戳戳樂1組

蔡欣玲

2,360元

蔡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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