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總純質淨重4.0455公克)」。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毒品純度鑑定書」。⒉補充:被告陳金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陳金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母親心臟開刀,前有中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183包

①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4)。

 毛重:3.1153公克、淨重:2.0913公克、取樣量:0.1008公克、驗餘量:1.9905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3)。

 毛重:2.6771公克、淨重:1.6537公克、取樣量:0.1050公克、驗餘量:1.5487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A93、A9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3公克。

 抽取編號A9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3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④編號A1至A183:總淨重340.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40.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89包

①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綠色/橘色/粉紅色粉末1包(編號B78)。

 毛重:3.0474公克、淨重:1.7992公克、取樣量:0.1026公克、驗餘量:1.696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藍色粉末1包(編號B79)。

 毛重:4.6924公克、淨重:3.4390公克、取樣量:0.10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B78、B7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7.32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抽取編號B7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62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④編號B1至B89:總淨重165.6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包(編號3-1~3-2)。

 毛重:5.7194公克、淨重:5.274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5.271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純度:76.7%、純質淨重:4.04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陳金申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公園,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弘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113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為警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83包(印有Off-White字樣、白底、總純質淨重40.8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9包(印有Supreme字樣、黑底、總純質淨重18.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申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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