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被告李忠正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忠正自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7時許至晚上9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6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0年5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覓食。嗣110年5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樂業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忠正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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