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王鐸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就附表所示「
瀟灑走一回」等6首歌曲擁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而被告王鐸儒為「美的旋律小吃部」(下稱小吃部)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依照財政部函釋,獨資商號若有違法行為,其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亦為處罰對象,故本案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時小吃部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為論處對象。依該小吃部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該店自民國92年10月21日即已設立經營,且前亦有向聲請人申辦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直至106年3月31日屆期後未辦理續約授權,被告身為該店負責人理應知悉應向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授權,然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至小吃部內蒐證,被告所經營之小吃部卻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如附表所示歌曲,被告自有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被告雖辯稱聲請人蒐證時,小吃部業已轉讓給第三人經營,但並未提出資料證明,是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出現在蒐證影片中為由,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店實際經營者,即有違誤。
㈡又依聲請人員工所拍攝之蒐證影片,除聲請人員工於小吃部
內點播如附表編號3、6之歌曲外,另有3名消費者點播演唱如附表編號1、2、4、5之歌曲,是原處分意旨認為如附表所示歌曲均為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經聲請人同意後所點播,而認本件被告並無讓第三人點播系爭歌曲之非法公開演出犯行,其認定事實錯誤,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非法公開演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年8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非法公開演出系爭曲目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後。
五、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至小吃部蒐證時,被告是否為該店實際經營者: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為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
認有何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1月14日案發前幾個月,已經把店轉讓給綽號「如意」、「秀媚」及某不詳之人經營,我108年1月遭通緝到案後,有回該小吃部現場查看,該店已經收起來等語(偵緝卷第25、26、35-37頁),又被告雖登記為小吃部之負責人,然該小吃部已於10
7年3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提供之「美的旋律小吃部」商業登記抄本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97、99頁),且依聲請人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偵緝卷第41-64頁),未見被告出現在小吃部現場,亦無實際經營小吃部業務或參與歌曲點播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該店於本案聲請人蒐證前已有轉手他人,未再參與營業等情,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
㈡至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61894479
號函釋稱: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本案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等語。然依該函釋之主旨,該函釋是針對於獨資商號遭查獲有「違反稅法」情形,然商號事後變更登記,其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抑或現任登記負責人乙節為解釋,與刑事案件中,需嚴格證明實際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兩者案件類型之本質實屬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雖登記為小吃部之負責人,然此行政管制上之登記效力,無法直接推定被告就小吃部內實際營業行為,在刑事責任上就一定有所知情及參與,故聲請人以被告於蒐證時,為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實難憑採。
㈢至聲請人先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小吃部就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將於106年3月31日到期,此有該存證信函副本及續約暨繳費單通知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8
6頁),然卷內並無相對應被告實際收受該通知或就此與聲請人進行洽商或聯繫之資料,且被告亦辯稱:聲請人前來蒐證之前,已轉讓給第三人經營等語,已如前述,則前揭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先前曾就系爭歌曲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但無法據此推論於聲請人蒐證時,被告仍為該小吃部之實際經營者,並有提供消費者非法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
㈣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稱轉讓小吃部給第三人經營之相關資
料以供查核,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來即無自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被告雖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但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聲請意旨另稱蒐證畫面中,尚有3名消費者點播系爭歌曲,據此指摘原處分意旨認為只有聲請人員工點播乙節,認定事實有誤乙節。然查,依聲請人製作之蒐證畫面翻照片(偵緝卷第41-64頁),聲請人員工於蒐證當下,其蒐證畫面視角是坐在4人桌上,蒐證員工同桌有2名人士先後出現在鏡頭之中(偵緝卷第55、61頁),可認蒐證員工並非單獨前往小吃部消費,則畫面中點播演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歌曲之藍衣、白衣等不詳之3名男子,是否為自行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民眾,即屬可疑(另附表編號3、6之歌曲則為聲請人員工於蒐證時所點播,偵緝卷第44、48頁),且依卷內資料,前揭3名男子並未製作相關筆錄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得以釐清身分,且其人數規模也沒有多到顯然一看就是自行前來之不特定消費者,是原處分意旨認定「未見第三人點播上揭歌曲」,其理由鋪成雖較為簡略,但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且縱該3名男子為自行前來之消費者,然因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案發當時小吃部之實際經營者,故也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非法公開演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表】:
⒈瀟灑走一回。
⒉原來你不識愛過我。
⒊往事就是我的安慰。
⒋黃昏。
⒌多情的男兒。
⒍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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