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虔 (原名 張曜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茂虔(原名張曜庭)與 張智輝 係兄弟,張茂虔明知其曾於民國98年1月8日,與張智輝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1份(約定2人原先合作經營之金典傳播企業有限公司,由張智輝退出,交由張茂虔實際經營等事項,下稱系爭協議書),均係雙方合意為之,張智輝並無偽造其署押、印文以簽立協議書之犯行,竟意圖使張智輝受刑事處分,於104年2月11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智輝提出告訴,以虛構之情節誣指張智輝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茂虔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張茂虔於檢察官偵查該案期間,復承接上開誣告犯意,以同前所述之告訴內容接續於104年4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張智輝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張智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張茂虔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其住院期間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所簽立,伊誤認係遭告訴人偽造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明知所述虛偽而誣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1頁);再者,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輝指證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住院期間親自簽立等情明確(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17136號卷第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該案期間,復承接上開誣告犯意,以同前所述之告訴內容接續於104年4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560號卷第1頁至第6頁)、刑事自訴狀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以及上開偵查及自訴案件全案卷宗附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並蓋指印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4005414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系爭協議書係其在住院期間因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所簽立,伊係誤認遭告訴人偽造等語置辯,然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開始可以坐輪椅活動,同月6日起可以使用助行器活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可證(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被告於同月5月起逐漸恢復意識,同月7日起開始意識清楚,肢體可活動,昏迷指數為滿分(即眼睛能睜開,可以對話,手腳活動可以遵從指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主治醫師 林文雄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北巿醫仁字第104339893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字第17136號卷第112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字跡,並無抖動、不連貫或生澀之情形,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已具備清醒之意識及肢體活動之能力。雖卷附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經歷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四肢無力、無法寫字、記憶力不好、生活需專人照顧等狀況(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45頁),惟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會這樣記載,通常是在住院那段時間,從開刀前意識狀態不清,有些病人可能會要求在保險上獲得比較好的保障,不是指他醒之後的那些狀態(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並蓋指印,且字跡並無抖動、不連貫或生澀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林文雄之證述為可採,故上揭診斷證書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我所服四種藥物其中有三種會產生嗜睡情形,因為保護性約束的解除,醫院希望我長久在病床上睡覺,免除一些過動情形,所以從一月份開始我的藥物都會有嗜睡的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月6日服用Ultracet、Sleepman,於同年1月7日服用Formax75mg、1月10日服用Modipanol2mg,雖服用藥物後會有記憶力減退、失憶、嗜睡、暈眩、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事等等之副作用,惟1月6日、7日的藥物屬止痛藥、安眠藥、眩暈的藥物,業據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而舉凡藥物必有其副作用,但並不是任何人都會發生,只要遵循醫囑就可避免,參酌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這些藥物不會對被告的意識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被告出院後均是意識清楚之情形,亦未曾與醫師表示有記憶上的障礙,再者,被告所稱服用後將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事之藥品Modipanol,係於98年1月10日始由證人林文雄開立,此有該醫院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61頁),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1月8日簽署,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服用藥物後所簽署,簽署後復因藥物之副作用不記得自己曾簽署協議書,始誤認其弟張智輝偽造系爭協議書進而提出告訴云云,顯為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其所曾經服用之藥物委請台大醫院藥劑科、神經外科醫師及精神科醫師說明上開藥物關於副作用說明之詳細資料等情,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卻仍誣指系爭協議書為告訴人所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同一虛偽之社會事實,先後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兄弟,不思和諧相處,竟僅因財務細故,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罪行,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以及訴訟過程所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且其犯後供詞數度反覆,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誣告而受有罪判決或受到刑事處罰,其所受損害並無進一步擴大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視節目製作等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