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陳煌忠

相對人 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並諭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元【計算式:(3150+1670)×10%=48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83元【計算式:3645+(3150+1670)×90%=7983】,而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820元,應予扣除,其預納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482元,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338元(計算式:0000-000=4338),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1,670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8,4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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