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周金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周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7日確定,112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12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00020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3玻璃球吸食器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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