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簡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4號原告 郎思淇 被告 魏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8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9日撥打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需辦理解除VIP會員資格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29,988元至訴外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潭子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9,9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000
、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0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同為該集團成員之○○○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由○○○持卡於108年5月27日17時40分6秒、41分0秒、59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3次),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4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4月21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