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90號原告 吳寶鳳 被告 李前程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石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李前程、 廖健凱 、石宜蒨(下合稱李前程等3人或各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李前程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25萬元本息。惟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李前程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廖健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石宜蒨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廖健凱、石宜蒨連帶給付,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273頁),原告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石宜蒨之訴為不合法。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陳述略以:李前程等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李前程負責招攬成員,廖健凱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石宜蒨負責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分工,由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5日12時許致電伊,佯稱為伊友人需款孔急,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28日先後匯款4次共計2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李前程等3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李前程則以: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伊對原告詐欺10萬元,原告主張超逾10萬元部分之損害,與伊無涉,伊已於111年5月3日清償原告1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分工,佯以其友人身分詐稱需款孔急,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7日15時19分許,將1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李前程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又被告李前程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刑在案(本院卷第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一節,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另遭李前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又於108年5月27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另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李前程所否認,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李前程無涉,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就15萬元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查,被告李前程已於111年5月3日賠償原告1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李前程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前程賠償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石宜蒨之訴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前程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