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0號被告劉又榮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左轉往中山路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惟劉又榮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翌(23)日凌晨2時41分許,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劉又榮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