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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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代理人 林翠萍 相對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許雪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偉華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止尚滯欠聲請人97、98、99、
100、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筆及98、104、105、106年度營業稅11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153,767元。嗣偉華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經經濟部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而於108年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15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應行清算,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 葉國定 業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許碧霞 等8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偉華公司滯欠稅款無執行名義人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經聲請人調閱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許雪美於100年至102年為該公司大股東,占全部出資額之90%,並分別於102年、103年擔任偉華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且103年至105年間均由許雪美代理葉國定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處理偉華公司經營房屋出租之營業稅稅務調查說明、繳交帳簿,赴法務部行政執行新竹分署配合調查,製作筆錄申請分期繳納並擔保偉華公司滯納稅款,足見許雪美應有參與該公司經營之決策並甚熟該公司業務。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國家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許雪美擔任偉華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偉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8年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15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據提出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葉國定一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葉國定已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全部拋棄繼承,並向本院呈報備查在案,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既經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偉華公司至108年6月25日止尚滯欠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計1,153,767元,亦據提出偉華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許雪美曾二度任偉華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且103年至105年間均由許雪美代理葉國定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處理偉華公司經營房屋出租之營業稅稅務調查說明、繳交帳簿,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配合調查,製作筆錄申請分期繳納並擔保偉華公司滯納稅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偉華公司調查說明書、委託書、繳交帳簿檢收、營業稅繳款書送達資料、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及擔保書在卷可參,足見許雪美對偉華公司營運狀況及稅務狀況之瞭解程度應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復查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許雪美擔任偉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許雪美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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