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 范姜良邦 已於99年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禁字第15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可稽。但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前揭規定,本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必要再聲請法院加以選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