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惟本件經本院定99年03月26日為訊問期日,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到場訊問,聲請人業於99年02月12日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於上開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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