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登清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817,401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05,441元,債權人立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11,628,489元,共計12,651,331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基上,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12,651,331元,顯已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