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蔡基文蔡美雪 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 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Fung.TinLun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上訴人蔡美雪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蔡美雪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蔡美雪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前審卷一第422頁),依上說明,蔡美雪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已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效果,即原審法院就該減縮部分(金錢給付之訴)之判決歸於確定,蔡美雪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訴訟之請求。是而上訴人雖承受蔡美雪之原訴訟,然其等就上該已生確定判決效力部分,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本息」,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所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許明進

                  法 官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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