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名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7、99、102、105年間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徐名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至同日3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花蓮市○○路0號上班,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復因徐名驄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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