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恩泓
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盧秀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泓、盧秀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為薄弱;另參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5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⑵然為督促被告2人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 白鐵 4片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741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已足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恩泓
盧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恩泓、盧秀琴為配偶關係,黃恩泓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之員工,詎黃恩泓、盧秀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1分許,由黃恩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秀琴至威神公司,共同徒手竊取由威神公司之副廠長 陳謹華 管理之白鐵4片後,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得逞。嗣經威神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由陳謹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恩泓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燦興公司)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謹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威神公司於上開時、地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燦興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恩泓、盧秀琴係共同竊取白鐵6片,惟被告黃恩泓、盧秀琴辯稱:我們只有拿走4片白鐵等語。經查,威神公司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2人之竊取過程,另被告黃恩泓將竊得之物品分2次載運至金燦興公司變賣,其中1次有錄得被告黃恩泓變賣白鐵1片之畫面,另1次則未有監視錄影畫面。是以,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是否有竊取渠等已承認之4片白鐵以外之2片白鐵,非無疑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