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其犯罪事實並應補充暨更正如下:
乙○○係於96年2月2日凌晨1時(聲請書誤繕為「同日下午1時」),在臺北縣○○鄉○○村○○街○號(聲請書漏載為「朝陽3號」)丙○○住處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廠牌為「IRLANO」之腳踏車1輛暨廠牌為「HelloKitty」之腳踏車2輛,總計3輛;得手後,旋將之暫置於臺北縣○○鄉○○村○○路○○巷12之1號自己住處旁之空地。嗣丙○○於96年2月2日上午8時左右,赫見自己所有之上開腳踏車3輛不翼而飛,遂即報警查辦(聲請書誤繕為丙○○「目睹」上開行竊情節);員警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鄉○○村○○路○○巷12之1號旁,當場查獲正擬將上開腳踏車3輛拖往變賣之乙○○人、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無足取;兼以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紀錄(惟因年邁獨居、自白犯行暨已徵得被害人之宥恕,而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參諸偵查卷附之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自明),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復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同上揭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之所載),暨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核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乙○○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12
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2513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13時許,見其鄰居丙○○所有腳踏車三輛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新基村朝陽3號宅旁而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腳踏車三輛得手後拖行離去,為丙○○目睹而報警循線在臺北縣○○鄉○○村○○路○○巷12之1號宅旁查扣上開腳踏車三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下手行竊,供承係因見該腳踏車放置宅旁,誤以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撿拾,然據其自承其認識被害人,且該物並非其所有,而在拖行腳踏車前,並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給予等語,尤參以卷附照片可知該腳踏車整體完好,部分金屬雖有生鏽情形,然其椅墊、置物欄等物均完好未有缺損,足認並非遭他人拋棄之物。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失竊地點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誠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罔顧本署前就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猶再度犯案,且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以昭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