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丙○○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所駕駛計程車後座,拾獲SonyEricsson牌K6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292─2號阿囉哈大飯店客廳內遭竊)一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㈣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7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㈠)。
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
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銀元)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故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適用舊刑法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至適用新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亦屬有利,但前述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乃屬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業已直接影響其法定刑(主刑)之重輕(事涉被告能否獲得法院判處新臺幣3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而易服勞役則無關乎法定刑之變更,其僅係為免「無資力」者脫免刑罰之替代性處罰,即經判處罰金確定者,未必皆有易服勞役之需要,故比較上自應優先以罰金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遺失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然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不詳某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所駕駛計程車後座,拾獲SonyEricsson牌K6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於95年6月中旬,在基隆市○○路292─2號阿囉哈大飯店客廳內遭竊)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於不詳時日,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前計程車排班處,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志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經乙○○報警,為警循通聯記錄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陳志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陳志成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