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稱抗告人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但抗告人前已附他院准許裁判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且查他院俱依此為即時調查,復查,原審本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可即時查證人民之財稅資力。茲為求慎重,再提供相關裁判代釋明作為抗告之理由。併抗告人歷年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所服刑迄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可向上揭監所即時函詢調查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00元,抗告人既自承其7年工作報酬收入約500萬元,核其之資力,即難認為並無能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無涉,不足採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證據。併原審卷附抗告人107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記載財產稅籍資料內容(所得及財產均0筆),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既與抗告人前述於抗告狀中所陳:其7年工作報酬收入約500萬元等語不符,自難執該查詢資料推謂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基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張筱琪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