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欽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菜市場某處飲酒後,於當日晚間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弄往中正路413巷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逆向往中正路413巷駛入,致與騎乘MGC-6939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騎行而來之告訴人 吳旻諺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發生上開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跌倒在地,亦經告訴人告知已報警到場處理,僅為逃避員警追查酒駕之行為,竟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在現場施以照護,以避免或降低倒地之告訴人在場受其他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即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業已表明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偵字卷第126頁),是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仍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