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186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小巨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05公克、驗餘量0.328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施用毒品若係3犯以上,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109年2月20日12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其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再者,本案係於109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1210字第10900854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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