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新台幣14,7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公司均以解僱勞工之方式,以規避其對勞工應支付退休金之責任,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在本院之訴訟事件卷宗可知。且被上訴人與勞工訴訟時,其均要求員工出來做偽證,員工不敢不從,本件原審之證人即是如此做偽證,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下稱稱副總)施暴行之事實,原審不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請求,誠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於本院補稱:在被上訴人公司合法退休之員工已有14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以解僱來規避給付退休金,及要員工出來做偽證之事實,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關於兩造於原審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以解僱勞工之方式,以規避其對勞工應支付退休金之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有關於勞資爭議之訴訟事件卷宗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其他訴訟事件核與本件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上開證據方法已無法為有效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抗辯在其公司合法退休之員工已有14人乙節,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員工退休明細表一紙為證,足信屬實;再者,被上訴人公司10年內,在本院有關勞資爭議之訴訟事件,總共只有2件,亦經本院調閱無誤,有本院相關民事紀錄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屬實,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證人之證述均係偽證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證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不合情理之處;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相關事件紀錄、上訴人記過之公告及員工鍾芳銘之驗傷診斷書等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再者,上開事件紀錄內容詳實明確,並有相關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簽名,足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證人為偽證云云,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確有因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勵金9千元,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親屬即副總乙○○實施暴行之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參酌其已多次對於同事、雇主等人為暴行或侮辱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林秋火
法官陳秋如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